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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311号公布)
 
2001-07-22 11:24


  <?xslt-next-is-raw formatter-to-dom?>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依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二、删去第四条。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五、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刀。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十六、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八条。
  二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二十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二十七、第七十一条中的“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二十八、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和人民币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三十、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七十七条中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三十二、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人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三十三、第七十九条中的“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三十四、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五、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三十七、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合并,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八、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三十九、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四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十一、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四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十三、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四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胸。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比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吏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六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十八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章 税务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和人民币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帐目,除按记帐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帐。以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帐。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于年终结帐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人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工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会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八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九十四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七条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九十八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十九条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03-15 10:54


  <?xslt-next-is-raw formatter-to-dom?>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
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
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
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
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
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
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
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
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
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
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
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
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
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
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
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
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
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
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
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人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
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
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
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
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
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
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01-03-15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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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⑴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⑵ 合营各工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⑶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⑷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⑸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⑵、⑶、⑷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件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 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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